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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中院:“哈育189”不得侵害“利合228”植物新品种权,三被告侵权共赔175000元

乌鲁木齐中院 IP控控
2024-08-26




一、一审原告利马格兰公司诉讼请求

1责令被告西农惠民公司、阳光种业公司、种子经销处停止侵权,不得以哈育189的名义生产、经营利合228

2责令被告西农惠民公司、阳光种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3责令被告种子经销处、被告西农惠民公司、阳光种业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二、法院判决

1.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玉米品种“哈育189”,被告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玉米品种“哈育189”,上述三被告不得以“哈育189”名义侵害“利合228”(品种权号CNA20150095.5)的玉米新品种权;

2.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5000元;

3.被告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周辉)赔偿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4.驳回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被告阳光种业公司答辩称,其对“哈育189”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其已向农业部提出对“利合228”宣告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同时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对(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亦已被受理,故其生产、销售“哈育189”的行为并不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哈育189与利合228是同一玉米品种,并判令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向原审定单位提出申请,将“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种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均为形式审查,目前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状态稳定,故本院对被告阳光种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关“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并不具有追溯力”。据此,本院对于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因其已向相关部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侵权产品“哈育189”系阳光种业公司生产经营,西农惠民公司经阳光种业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种子经销处出售了侵权产品,三被告均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


合议庭:唐楠、卢敏、马军

裁判日期:2020.3.15




判决书正文


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01知民初9


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Loic.BOUCHE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

住所地:克东县。

经营者:周辉,女,汉族,住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翔,男,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航,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马格兰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农惠民公司)、被告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种子经销处)、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1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马格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被告西农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被告处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翔,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马格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西农惠民公司、阳光种业公司、种子经销处停止侵权,不得以哈育189的名义生产、经营利合2282责令被告西农惠民公司、阳光种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责令被告种子经销处、被告西农惠民公司、阳光种业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12日,涉案玉米新品种利合228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150095.5,申请日为2015122日。2017年,原告发现第三被告阳光种业公司以哈育189的名义生产经营利合228,涉嫌侵犯原告利合228植物新品种权,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95号判决认定,以哈育189名义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侵犯了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对利合228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2019214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通告,将玉米品种哈育189更名为利合228,育种者更名为利马格兰欧洲。20194月,原告发现被告种子经销处在克东县销售哈育189玉米种子。经查,种子经销处销售的种子由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包装,被告西农惠民公司生产。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原告系中国法人,是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的关联公司,涉案品种利合228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许可由原告负责。2019530日,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任何未经权利人书面许可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西农惠民公司生产利合228的行为未经品种权人或者原告许可,构成侵权,该公司生产利合228后,又将利合228销售给被告阳光种业公司,由该公司包装供给包括被告种子经销处在内的许多经营户用于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生产、包装、销售行为未经品种权人或原告许可,侵犯了利合228的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另外,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品种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获利和原告损失无法计算,原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西农惠民公司答辩称:一、西农惠民公司没有侵权事实;西农惠民公司作为新疆本地的种子经销企业,与被告阳光种业公司长期合作,接受其委托在新疆本地组织农户进行种植,实质上承担的是组织种植的工作。2018年初阳光种业公司委托西农惠民公司生产哈育189玉米种子,并提供了其相关资质(包括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核发的含“哈育189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及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西农惠民公司审查全部证照后接受委托,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当时本案种子的诉争尚未开始,西农惠民公司无从知晓“侵权”事实,也没有“侵权”故意,西农惠民公司种植的是哈育189玉米种子,哈育189玉米种子系20192月被更名,2019年以后西农惠民公司也并未继续种植,原告称我方生产利合228玉米种子不符合事实,其主张西农惠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2018年产季因天气、土壤等多种原因,西农惠民公司委托的农户种植情况并未达到标准产量,按照阳光种业公司的结算方式,仅计算了管理费用即人工费用,西农惠民公司实际也未获取利益。三、同时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来说,其针对西农惠民公司的所谓的“同一次侵权行为”,不但在个案中重复主张两次损失赔偿,还在三案中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种子经销处答辩称:被告从具备合法经营权的阳光种业公司购买及销售哈育189种子,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经营的哈育189种子是从阳光种业公司合法购进的,该公司有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BC(黑)农种许字(2017)第7048号,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BC(黑)农种许字(2017)第7048号,有效期均从2017年至2022年。被告系农资经营个体业户,受阳光种业公司的委托销售该品种的种子,并在进货前查看了其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到所在市、县农村农业局办理备案登记,至于阳光种业公司的种子是否存在侵权,被告无从了解,更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种业公司答辩称:一、利马格兰公司并非利合228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利马格兰欧洲系目前利合228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该植物新品种存在何种关系,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即使如原告所言其系利马格兰欧洲的关联公司,也无法律规定关联公司可以取代权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应追加利马格兰欧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前所述,利马格兰欧洲系目前利合228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原告虽称其取得利马格兰欧洲的授权,但在利马格兰欧洲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故应追加利马格兰欧洲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三、阳光种业公司拥有哈育189自主知识产权,生产及销售该品种种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阳光种业公司于2011年参加黑龙江省审定试验并于2015514日由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通过审定后阳光种业公司投入生产、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哈育1892011年即为法定的已知品种。利马格兰欧洲虽取得利合228植物新品种权,但其与哈育189相比较不具备特异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合228不具备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定要件,该植物新品种权应为无效。被告已向农业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得到受理,目前正在进行复审,利合228被宣告无效只是时间的问题。四、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植物新品种之争解决完毕后,再行审理本案,避免日后进入再审,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甘肃省高院虽作出判决认定阳光种业公司生产的哈育189侵犯了利马格兰欧洲的植物新品种权,但阳光种业公司不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件正在审理中。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等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且如前所述,阳光种业公司已向农业部申请宣告利马228植物新品种无效,待该无效宣告作出后再行处理本案,更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避免案件频繁进入再审,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三起案件共计向被告主张赔偿450万元,但其并未提出其赔偿的依据。所谓赔偿的数额必须与其所收到的损失相对应,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而被告在向农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主张权利的同时,因考虑到哈育189玉米种子在市场上仍有需求,故委托西农惠民公司进行少量的种植,扣除支付给农民的种植费用、运输、加工、包装及其它合理成本外,根本未从中获利,只是为了满足长期以来对哈育189充分信赖的种植户的需求,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利马格兰欧洲是否能够最终取得利合228品种权,阳光种业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目前尚无定论,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马格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玉米新品种“利合22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据1-2:授权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授权品种“利合228”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他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经营“利合228”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西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种子经销处认为和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证明的问题需要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审结果,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利马格兰欧洲没有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虽然已对原告授权,但是授权书种没有标明是否将全部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否独享权利,无法确定利马格兰欧洲是否还会进行诉讼,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再次,授权书第二条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公证人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但在本案办理时,并非原告进行。而是由案外人办理,因此该案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关于哈育189等品种驳回决定的说明》;


证据2-22019214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通告(2019004号)》。该组证据证明,以“哈育189”名义申请保护、生产、经营的玉米杂交种,其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利合228的繁殖材料相同,以“哈育189”名义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构成对“利合228”的侵权。2019214日,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示将“哈育189”更名为“利合228”,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审定名称是通用名称,因此,自该公告之日起,审定编号为2018005号的玉米品种,其法定的名称为“利合228”,在2019214日以后,继续销售哈育189不仅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还具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2-3种子经销处营业执照照片1张、2019329日《种子销售信誉卡复印件1份》、门头照片1张,购买种子包装袋照片3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种子经销处销售了被控侵权种子“哈育189”,种子包装袋上的信息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者为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检疫信息显示,市场上销售的种子是由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证明三被告实施了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购买种子的日期是2019329日,“哈育189”被公告更名是214日,被告种子经销处具有侵权故意。


证据2-4阳光种业公司工商信息采集表,证明西农惠民公司是阳光种业公司的股东,20179月利马格兰欧洲与阳光种业公司就利合228发生纠纷时,西农惠民公司就应该知道,其在2018年接受委托生产利合228具有侵权故意。2018年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后,西农惠民公司继续销售哈育189,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扩大,情节恶劣。


被告西农惠民公司认为证据2-12-2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3西农惠民公司未参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西农惠民公司是2014年成为原告的股东之一,入股50万元,占比1.67%,到现在没有进行分红,当时是锁定入股方式。2018年接受阳光种业公司的委托时,甘肃的案件并未涉诉,2019年才知道这个案子。被告种子经销处对证据2-12-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中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可,购买过程因为没有经过公证,不予认可。反映店内情况的照片不予认可,因为代理人本人没有去过店里。小票原件表示不清楚。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说明的问题有异议。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违反法律程序,违法将“哈育189”变更为“利合228”,阳光种业以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同时阳光种业的维权正在进行。对证据2-3因原告同时起诉3起案件,都是其自行举证的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的问题同样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2-4西农惠民公司是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股东认可,对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仅因新疆西农惠民公司是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股东,即主观判断,新疆西农惠民公司对于侵权是明知并且故意,是没有依据。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原告除打假维权花费的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外,原告一个案件支付律师费18万元,其中,一审1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约定二审费用8万元尚未支付,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司法精神,上述律师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证据42019年农业植物新品种典型案例,优秀案例通报,证明本案无需中止。


被告西农惠民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种子经销处不发表意见。被告阳光种业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电子汇款记录只是打印件,而且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对证据4认为典型案例并不能取代行政机关尚未进行的复审行为,优秀案例也仅是生效文书在司法文书写作过程中的评选,原告代理人以此信息断定被告方申请的农业部的复审结果和申请维权均无效没有依据。


被告西农惠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证明:阳光种业公司提供该证书,证明其具有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核发的“哈育189”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


证据2黑龙江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被告阳光种业公司提供该证书,证明其具有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法的“哈育189”玉米种子的品种审定证书。


证据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证),证明被告阳光种业公司提供该证书,证明自2013年起至2022年止起具有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明被告西农惠民公司通过对前述证书的审查,确认阳光种业公司具备“哈育189”的生产资质,没有侵权事实及侵权故意。


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证据2已经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许可证有效期是至20181112日,诉讼发生在20177月,20186月认定侵权的判决下达,而阳光种业公司生产、种子、销售哈育189是在2018年年底和2019年年初。被告种子经销处、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副证各一份、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以上证据证明:阳光种业公司委托我方经销种子,我方认真审查了阳光种业的资质和生产经营许可,也到当地农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我方是合法经营,不存在过错。对阳光种业公司是否侵权,我方无从考证,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9年的品种权已经授权,哈育189已经改名,相关的证书已经改名,我们不认可他们没有侵权。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不能由于有人委托,侵权的事实就避免。对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形式上认可,对里面记载的种子的数量不认可,都是由当事人申报的,管理人对于数量并不背书,阳光种业公司的物流票据等能够证明数量的证据没有。被告西农惠民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对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没有异议,对备案表的数量只是预估数量,通常只能多报,不能少报,备案表的日期是1月份,实际的日期并不一致,根据黑龙江的气候等因素,实际的日期应该是在5月份左右,所以对于备案表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一份,证明阳光种业公司于201810月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复审申请,对“利合228”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129日予以受理。同年429日下发受理通知书。利马格兰欧洲是否能够取得利合228品种权尚不确定,也难以断定阳光种业公司存在侵权。


证据1-2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7)甘0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阳光种业公司因与利马格兰欧洲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不服甘肃省高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已经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中。阳光种业公司始终不认为侵害利马格兰欧洲植物新品种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只是形式受理,对是否产生实质性的结果现在未知。被告西农惠民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种子经销处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利马格兰公司提交的证据1-1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授权书,系经相关机关公证认证过的文件,对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对该授权书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虽未经公证,但营业执照与店铺内情况及销货小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种子经销处对外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4系公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西农惠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因相关当事人无异议,且系公示信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系经阳光种业公司委托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阳光种业公司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种子经销处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副证及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阳光种业公司认可其证明的相应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阳光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玉米新品种利合228及授权情况


2018010103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记载如下内容“品种名称:利合228,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品种权号:CNA20150095.5,申请日:2015122日,授权日:201812日”。


201953日,利马格兰欧洲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具体内容如下:201511日,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与被授权人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签署《许可协议》,授予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对利合228进行商业开发、推广、审定以及分许可的权利。为了维护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做如下授权:1.追偿权;2.通过委托公证机关、律师或其他合法途径收集证据的权利。为了收集侵权证据,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侵权生产、经营利合228繁殖材料的行为,委托工作人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本授权包括证据保全申请、购买或委托他人购买涉嫌侵权种子,书写、提交、签署、接收与证据保全公证有关的申请、证据、文书、公证书、种子、照片、票据等。3.诉讼权利。授权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共同,对于未经权利人书面许可,生产、销售利合228以及利用上述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其它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权利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再审、和解等诉讼或非诉讼活动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等。4.行政、刑事违法行为举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利马格兰欧洲与阳光种业公司就利合228品种权的诉讼情况


20179月,利马格兰欧洲认为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生产培育的哈育189侵犯了其利合228植物新品种权,遂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171129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哈育189”等品种驳回决定的说明》,内容为: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共同申请的玉米品种“哈育189”、“HRO252”、“HRK110”因与在先申请的利马格兰欧洲的玉米品种“利合228”、“NPO1153”、“NPO1154”相比不具备特异性而驳回。


2018625日,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甘0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种业公司补偿利马格兰欧洲损失3637500元,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担责任并驳回了利马格兰欧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利马格兰欧洲及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128日出具了(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最终判令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向原审定单位申请,将“哈育189”更名为“利合228”,将育种单位更名为利马格兰欧洲。


2017)甘0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利马格兰欧洲通过授权取得“利合228”新品种权,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不能以已取得品种审定对抗利马格兰欧洲行使法定的玉米新品种权。由于“利合228”与“哈育189”是同一玉米品种,“哈育189”已通过黑龙江省的品种审定,因此,在该审定未经更正或撤销的情况下,利马格兰欧洲不能通过“利合228”品种审定,也无法在黑龙江省适宜区域推广、生产、销售“利合228”玉米品种。同时,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也不能再进行“哈育189”品种的生产与销售等行为,否则,属于侵权行为。造成这种结果,均因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在申报审定品种时填报品种名称和育种者名称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致,该行为已对利马格兰欧洲造成损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利马格兰欧洲要求其将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哈育189”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判决书还认定,201511日,利马格兰欧洲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一份,应“利合228”玉米品种的许可使用费为净销售收入的10%,最低不得低于每公斤2.5元。


2019214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发布通告,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决定将原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的《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通告》中的玉米品种“哈育189”更名为“利合228”,育种者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


2019429日,阳光种业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利合228”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已受理。201971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阳光种业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对阳光种业公司对(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予以受理。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


2019329日,原告在种子经销处购买种子两袋,种子包装袋背面标注有如下信息:“作物种类:玉米;品种名称:哈育189;净含量:40000/袋;品种审定号:黑审玉2015037;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检疫证明编号:6540252018001195;检测日期:201810月”。被告西农惠民公司认可该批种子是经阳光种业公司的委托,由西农惠民公司进行生产。种子经销处受阳光种业公司的委托销售该品种的种子。对于西农惠民公司所述委托生产、销售及种子经销处所述受阳光种业公司委托销售的事实,阳光种业公司均予认可。


种子经销处所持克东县农业农村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显示,备案人为: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经营不分装种子信息,作物种类为玉米,种子类别为杂交,品种名称为哈育189,种子数量(公斤)20000,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BC(黑)农种许字(2017)第7048号,企业名称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开始年份为2019年,结束年份为2020年。


庭审中,西农惠民公司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副证)、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通过前述证书的审查,确认阳光种业公司具有“哈育189”的审查资质,故自己接受其委托组织种植。


本院认为:“利合228”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利马格兰欧洲是该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持有第2018010103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品种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山西利马格兰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即其以原告主体身份起诉被告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3若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所诉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山西利马格兰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即其以原告主体身份起诉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给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与被授权人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签署《许可协议》,授予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在中国境内对利合228进行商业开发、推广、审定以及分许可的权利。还授予其追偿、取证、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经过利马格兰欧洲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对授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授权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公证认证,被告阳光种业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对此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阳光种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告阳光种业公司答辩称,其对“哈育189”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其已向农业部提出对“利合228”宣告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同时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对(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亦已被受理,故其生产、销售“哈育189”的行为并不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哈育189与利合228是同一玉米品种,并判令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向原审定单位提出申请,将“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种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该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均为形式审查,目前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状态稳定,故本院对被告阳光种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相关“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并不具有追溯力”。据此,本院对于被告阳光种业公司因其已向相关部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侵权产品“哈育189”系阳光种业公司生产经营,西农惠民公司经阳光种业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种子经销处出售了侵权产品,三被告均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所诉赔偿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三被告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因此的获利,但在庭审中西农惠民公司认可受阳光种业公司委托生产种植涉案农作物达200亩,年产约4万至5万公斤,对此阳光种业公司认可,本院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利马格兰欧洲与山西利马格兰公司《许可协议》中许可使用费最低不得低于每公斤2.5元计算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的损失,合计为125000元,应由阳光种业公司及西农惠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种子经销处系经阳光种业公司委托的销售商,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亦为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种子经销处提交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该备案表中对于种子数量备案的公斤数为20000公斤,参照上述许可使用费每公斤按2.5元计,金额为50000元,应由种子经销处进行赔偿。阳光种业公司、西农惠民公司前述已连带承担了生产、经营、销售的责任,在种子经销处承担因销售造成侵权责任的同时,原告要求阳光种业公司、西农惠民公司对此再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追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玉米品种“哈育189”,被告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玉米品种“哈育189”,上述三被告不得以“哈育189”名义侵害“利合228”(品种权号CNA20150095.5)的玉米新品种权;


二、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5000元;


三、被告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周辉)赔偿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500000元,给付金额17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1.7%,应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3%16158.9元,由被告负担11.7%2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马肖依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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